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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香、程华华等与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俊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春香,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程华华,女,1991年3月8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
  原告:于某某,女,2017年6月30日出生,哈尼族,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程华华(系于某某母亲),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寅敏,男。
  被告:上海俊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缪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上海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亭,上海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与被告陈杰、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久通公司)、上海俊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恺公司)、上海缪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陈杰,被告安诺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还寅敏,被告俊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被告缪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被告安诺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还寅敏,被告俊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被告缪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陆剑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闵行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1元、交通费9,923元、餐饮费7,094.92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168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杰、安诺久通公司、俊恺公司、缪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7时32分许,被告陈杰驾驶牌号为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案外人冯丹沿S20外环高速内侧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内侧约49.8公里处时,为避让前车向右借方向驶入一、二号车道间的龙门架立柱西端的导流线内,致甲车车头右前部于正在导流线内执勤的死者于洪杰、案外人张博宇和停在导流线内的车牌号为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车尾左后部相撞,两车在撞击过程中碰到正在导流线内接受民警纠处违法的案外人沈某某,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被撞后向右穿过三、四号车道撞击到路边水泥隔离护栏,造成于洪杰、张博宇、沈某某、冯丹受伤,其中于洪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承保;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由被告人民财保承保。原告杨春香系于洪杰的母亲,于洪杰的父亲于波已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于洪杰与程华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于某某。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杰辩称,其只向一家公司租赁了肇事车辆,具体是哪家公司以合同为准,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其同意尽能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安诺久通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车辆无问题并投保,故其不承担责任。其与俊恺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车辆不可以转租从事营运活动,故其无过错。
  被告俊恺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其向安诺久通公司租赁的,后其又出租给了缪速公司,其已尽到注意义务,肇事车辆无缺陷,而缪速公司从事车辆租赁也手续齐全并无过错。
  被告缪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出租的车辆无缺陷,承租人陈杰有驾驶证件,且其与陈杰也没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故本案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
  被告闵行分局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是无责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7时32分许,被告陈杰驾驶牌号为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案外人冯丹沿S20外环高速内侧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内侧约49.8公里处时,为避让前车向右借方向驶入一、二号车道间的龙门架立柱西端的导流线内,致甲车车头右前部于正在导流线内执勤的死者于洪杰、案外人张博宇和停在导流线内的车牌号为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车尾左后部相撞,两车在撞击过程中碰到正在导流线内接受民警纠处违法的案外人沈某某,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被撞后向右穿过三、四号车道撞击到路边水泥隔离护栏,造成于洪杰、张博宇、沈某某、冯丹受伤,其中于洪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沪A6XXXX警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春香系于洪杰的母亲,于洪杰的父亲于波已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于洪杰与程华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于某某。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事发后支付原告11万元。沪HY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安诺久通公司,安诺久通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俊恺公司,俊恺公司又将车辆出租给缪速公司,缪速公司又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陈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虽辩称沪A6XXXX警车辆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车辆参与了交通事故,不排除与相关人员伤亡的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安诺久通公司、俊恺公司、缪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相应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1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9,92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餐饮费7,094.92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丧葬费39,0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某)719,168元,原告主张计算17年,结合相关抚养人人数,本院支持359,584元。被告陈杰、闵行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医疗费201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05,2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死亡赔偿金91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实际需另行支付800,000元);
  四、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死亡赔偿金22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84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4,000元,合计630,528元;
  五、驳回原告杨春香、程华华、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9.33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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