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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拜泉县嘉某热力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嘉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赵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永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拜泉县嘉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热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嘉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峰、丁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夏德海驾驶的被告嘉某热力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德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某热力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9391.17元、护理费10010.00元、误工费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上述合计58301.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905.00元、伙食补助费182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157.40元,合计18882.40元。
三、被告拜泉县嘉某热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7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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