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良军。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政府西200米。企业注册号码411481000010225。
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代表人赵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韩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55分,被告韩良军驾驶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行驶至沙洋县××以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172.21元。同月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韩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4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籍,事发后由其妻子周秀芳护理,周秀芳亦系农业户籍。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良军,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事发后,被告韩良军垫付原告费用1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与被告韩良军、万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87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良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韩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实际车主即被告韩良军与挂靠公司(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N×××××-豫N×××××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良军、万里运输公司按责承担。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172.21元、误工费11632.19元(150天×28305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165元,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资质及护理收费标准,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本院按照农业标准28305元/年予以支持护理费4652.88元(60天×28305元/年÷365天/年)。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520元(126天×20元/天)。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3330.28元(医疗费21172.21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46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1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273.07元;剩余19057.21元,由被告韩良军、万里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9057.21元。前述应由被告韩良军、万里运输公司赔偿的1905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57.21元。由于事发后,被告韩良军垫付原告杨某某费用17000元(原告杨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因此,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依被告韩良军要求相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4273.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9057.21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韩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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