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程岩青,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晓果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提出杨某某系断断续续打零工,不符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一审提交的办饭卡押金收据,体检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杨某某领取劳保用品台帐(2008年、2009年、2010年)、领料单(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违章罚款通知书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且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杨某某系断断续续打零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予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杨某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沙曲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向杨某某支付11个月每月两倍的工资,即32065元(2915元/月×11月)。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请求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其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生活费是否过低的问题。因杨某某仲裁请求为: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支付生活费3000元,且一审也支持了该项请求,故杨某某上诉称生活费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根据杨某某提交的领料单可以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虽辩称杨某某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性质,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予支付杨某某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中,休息日工资为4288.74元(2915元/月÷21.75天×32天),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876.32元(2915元/月÷21.75天×7天×2),共计6165.06元。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杨某某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2011年1月份工资、克扣工资1071元的问题,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二倍工资32065元;
三、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616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提出杨某某系断断续续打零工,不符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一审提交的办饭卡押金收据,体检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杨某某领取劳保用品台帐(2008年、2009年、2010年)、领料单(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违章罚款通知书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且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杨某某系断断续续打零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予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杨某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沙曲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向杨某某支付11个月每月两倍的工资,即32065元(2915元/月×11月)。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请求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其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生活费是否过低的问题。因杨某某仲裁请求为: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支付生活费3000元,且一审也支持了该项请求,故杨某某上诉称生活费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根据杨某某提交的领料单可以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虽辩称杨某某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性质,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予支付杨某某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中,休息日工资为4288.74元(2915元/月÷21.75天×32天),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876.32元(2915元/月÷21.75天×7天×2),共计6165.06元。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于杨某某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2011年1月份工资、克扣工资1071元的问题,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二倍工资32065元;
三、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616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王一民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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