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保险金6364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依法确认,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维修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税务机关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虽对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3647.98元依法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依法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647.98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依法确认,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维修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税务机关票据佐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虽对维修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3647.98元依法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公司依法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647.98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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