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星(原告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
法定代表人:刘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国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后侧思源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隋志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万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业公司)、大庆市国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星,被告万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臣,国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离职申请书无效;3、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7040元及赔偿金6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7400元及赔偿金4330元;6、被告支付原告休假工资1011元及赔偿金1011元;7、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及赔偿金17400元;8、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3696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方物业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将其物业服务及员工委托给其他物业公司经营和管理,2011年原告被万方物业公司招聘为员工后,即被安排到智联物业工作,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万方物业解除了委托关系,将物业服务委托给了被告国美物业,后原告三次与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次均为一年期限,当时原告已经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却让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又没有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2015年原告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疗,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班组长车军说服原告离职,说原告不离职别人无法接替原告的工作,公司会受到影响,2015年2月份,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邢玉香将离职申请书送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在上面签名,原告只是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写别的内容,离职理由是被告国美物业公司擅自后填上去的,原告认为别人代原告书面的内容,其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被告国美物业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的,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由于被告国美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份不在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不得不自己缴纳医疗保险金3696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由本人在离职申请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故其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50元(1500元/月×2.5月);被告国美物业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年休假工资为1035元(1500元/月÷21.75天=69元×5天×300%),因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1011元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保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国美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2个月,根据有关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为3个月,故被告国美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3个月病假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国美物业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十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补助及医疗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离职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职申请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万方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国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年休假工资1011元、病假工资4500元,合计926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国美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宇 人民陪审员 李杰 人民陪审员 张彬
书记员:顾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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