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祺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其,男。
再审申请人杨晓亮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晓亮申请再审称,汇金公司销售的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但原审判决对于杨晓亮请求汇金公司向其退回燕窝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杨晓亮提供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举报答复书,证明汇金公司所提供的案涉燕窝产品与其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中所载的信息不对应等。杨晓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汇金公司提交意见称,因其销售的燕窝,并非仅案涉一批次燕窝,故汇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案涉燕窝的检验检疫证明可能有误。汇金公司针对杨晓亮再审中提供的案涉燕窝产品与检验检疫证明中所载的信息不对应的意见和证据,重新补证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以证明杨晓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请求驳回杨晓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汇金公司提供的相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认定汇金公司销售的案涉燕窝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无明显不当。杨晓亮主张汇金公司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杨晓亮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反映案涉燕窝产品载明信息与汇金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中所载的信息存在不对应情形,但因汇金公司已经就相关信息不对应情形作出说明和补证,而杨晓亮对于汇金公司所补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杨晓亮就有关补证材料与案涉燕窝缺乏关联性的理由,亦无相应反驳的事实依据,故杨晓亮再审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杨晓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晓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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