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村北。
负责人张长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检修分公司修建队(以下简称修建队)的职工。2011年4月28日8时左右,杨某某进入修建队院内,在宣传栏内发现修建队对其本人的考核单。杨某某拿着该考核单去修建队书记陈景文办公室复印,与陈景文发生争执,致杨某某受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杨某某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虽超过15日的举证期限,但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在复议程序中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超过时限的观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能完整提交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不完善,应认定复议程序违法。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2)13020003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要求陈景文为其复印考核单,与陈景文发生争执,以至受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用人单位举证超期,其所提交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的问题。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虽然用人单位提交证据确超过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证材料无法证明其行为合法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能完整提交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因此确认复议程序违法,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纠正其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耐忠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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