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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拂与吴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晓拂
吴婧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吴晶波
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晓拂,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婧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晶波,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化学车间油务监督。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拂诉被告吴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拂及委托代理人吴婧莹、被告吴晶波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蓝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2000元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自认已偿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和陈述笔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一笔借款10000元港币的款项,其后又予以否认,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其所主张欠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称双方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自认于2011年11月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至原告于2013年3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晶波给付原告杨晓拂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晓拂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吴晶波承担人民币23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吴晶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2000元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自认已偿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和陈述笔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一笔借款10000元港币的款项,其后又予以否认,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交其所主张欠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称双方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自认于2011年11月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应视为被告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至原告于2013年3月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晶波给付原告杨晓拂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晓拂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吴晶波承担人民币23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吴晶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薇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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