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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春与应钢舲、余荣妹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晓春,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钢舲,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荣妹,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应天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杨晓春诉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确认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分别对系争房屋享有50%、50%、0%的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应钢舲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4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钢舲及案外人应钢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应钢舲、应钢星均无有处置条件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三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该房屋购买于2005年,彼时应天磊尚未成年,故购房款系由应钢舲、余荣妹支付,应天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现应钢舲既不主动还款,也不主动析产,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2016)沪0115民初364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执21266号执行裁定书、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对原告杨晓春与被告应钢舲、应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4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钢舲、应钢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晓春借款224万元;二、被告应钢舲、应钢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共同向原告杨晓春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应钢舲、应钢星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杨晓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9日,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执2126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上述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5年9月19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名下,属共同共有,原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于2014年12月1日补发产证,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2016年6月1日,浦东法院以(2016)沪0115民初36491号案件对系争房屋实施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应钢舲以被执行人身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偿还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关于三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三被告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本院以等分为原则,确认三被告各自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诉称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时,被告应天磊尚未成年,对系争房屋未出资,故不享有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应天磊没有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以三被告买受房屋时应天磊为未成年人即推定其未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应天磊彼时即使作为未成年人,也有获得其父母赠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第三,原告与被告应钢舲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6年,远远晚于三被告于2005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时间,不存在被告应钢舲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分别为50%、50%、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钢舲、余荣妹、应天磊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杨晓春已垫付),由被告应钢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香然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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