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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徐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晓芹,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
  被告:徐作建,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芹诉被告徐作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善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晓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东、徐勇、被告徐作建、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87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作建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3时50分左右,被告徐作建驾驶的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沪陕高速G40下行线里程碑处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ZXXXX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多处受伤,车损货毁。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作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3、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4、营业执照、送货单。
  被告徐作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出险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3时50分,驾驶员报案所述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5时多,两者时间存在较大偏差,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3时50分左右,被告徐作建驾驶的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沪陕高速G40下行线里程碑处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ZXXXX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作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车上物损费1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80427.63元。两被告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认可280427.60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2.9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统一扣除412.90元伙食费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80427.63元;
  3、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8452元。两被告表示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150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2879.6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作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系牌号为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芹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芹医疗费270427.63元、车上物损费14000元、车辆修理费56452元,合计人民币340879.63元;
  三、原告杨晓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7元,由原告杨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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