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晓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晓萍,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陆逸,系原告杨晓萍的丈夫,汉族,住址同原告杨晓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松,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
  原告杨晓萍与被告王雪松(以下简称“王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王雪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32.46元(含急救医疗费26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雪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6时45分,被告王雪松驾驶牌号为皖C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潘泾路路口西北约1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C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间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适用标准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物损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衣物损失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雪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绿灯已经闪烁,被告王雪松是右转弯,且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王雪松的机动车,原告可能存在闯红灯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神内科记录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电动车发票、修理单、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认可,鉴于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有关诉请项目,本院将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1日16时45分,被告王雪松驾驶牌号为皖C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潘泾路路口西北约1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皖C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9,932.46元,期间住院10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4,000元。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王雪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9,932.4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6、护理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1,800元,综合事发情况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74,404.4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需再支付111,8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704.46元,剩余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900元由被告王雪松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杨晓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44,704.46元;
  三、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萍鉴定费和律师费7,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4元,由被告王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