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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仙桃大道中段15号。
负责人:肖艳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173号6幢6-3-106。
负责人:李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徐佳,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被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90,227.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鄂M×××××临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刘利,沿洪湖市新滩镇新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车辆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原告乘坐的谢从清驾驶的鄂A×××××松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新滩镇江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给原告的身心、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M×××××临牌其前身车牌号为鄂M×××××,发动机号为8D80320305,车架号为LZWACAGAOD7237050,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夏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临时行驶车牌号,拟证明肇事车辆鄂M×××××系投保车辆;
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M×××××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证据五、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武汉、洪湖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伤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在事故中负主责,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赔付责任。1、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实用药清单扣减15%;2、营养费不超过20元天,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重新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5个工作日进行核实,若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对证据七医疗费、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八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九,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刘利的身份证、行驶证没有提交,不能核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夏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十两家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有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鄂M×××××临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刘利,沿洪湖市新滩镇新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车辆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谢从清驾驶的鄂A×××××松江牌小型面包车搭乘杨某某、谢婉、谢守诺沿新滩镇江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谢从清、谢婉、谢守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7年10月1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2018年1月11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8月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2017年7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谢从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M×××××临牌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谢从清系原告配偶,谢婉、谢守诺系双方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044.12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院认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依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年×150天=14,034.24元。原告要求赔偿12,900元,本院依法照准。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7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788.60元。原告要求赔偿5,160元,本院依法照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
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按30元天标准给付营养费,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多次辗转洪湖、武汉治疗及法医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
上述医疗费21,044.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3,204.12元。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从清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从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2,744.12元(医疗费21,044.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另案原告在该项下费用89,734.94元(15,810元+52,809.80元+21,115.14元),共计132,479.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42,744.12元÷132,479.06元=3,226.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6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86.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3,204.12元-21,786.48元=41,417.6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41,417.64元×70%=28,992.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谢从清予以赔偿,谢从清系原告配偶,原告未起诉谢从清,视为其放弃赔偿权利。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被告夏某某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1,786.4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992.34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谢从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湖市支行大同分理处,账号:62×××9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依法减半收取1,02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帆

书记员: 汪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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