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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晨凯与杨雪英、张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晨凯,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英,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惠芳,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晨凯与被告杨雪英、张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张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坐落于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由两被告将坐落于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60万元,两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2018年7月30日两被告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原告于同日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5万元的额外钱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雪英未作答辩。
  被告张惠芳辩称,同意房屋过户,但原告拖欠房款5万元,应适当加付房款(因房价已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两被告于2010年动迁补偿之安置房,于2012年竣工。
  2013年1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悦颖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65万元;房款的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应于同年1月2日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1月31日支付首付款22万元,同年2月28日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待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于2013年的1月2日、2月28日、3月1日分别付款两被告3万元、22万元和35万元。
  2018年7月30日,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两被告则要求原告加付房款而未成。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人在办理完小产证后可直接办理该房屋过户交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买卖)》、收据、《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尚有房款未付,但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现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的条件,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惠芳之辩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晨凯与被告杨雪英、张惠芳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买卖)》;
  二、被告杨雪英、张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晨凯办理坐落于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杨晨凯负担);
  三、原告杨晨凯于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杨雪英、张惠芳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杨雪英、张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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