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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晨咏与吴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晨咏,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周华,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吴周华配偶),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晨咏诉被告吴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咏及被告吴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晨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部位,排除对原告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876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的原告物品损坏赔偿金、修复费用共计4142.0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重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误工费用2699.7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吴周华原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全家外出旅游。10月6日晚返回家中时发现书房的顶层天花板大面积脱落并砸中包括书桌、电脑、空调等物件,且被水浸泡。厨房处多处明显漏水痕迹。原告当时维持现状。次日一早,原告向物业报修,物业人员上门查看了受损情况,并前往被告家中查看。查看后发现被告家中装修老化陈旧,卫生间及厨房水槽下方橱柜内均有不同程度积水。造成积水的原因系被告家中防水未做好且用户用水不当,共同导致积水产生并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损失。被告房屋内存在群租情况,被告向多名租客同时出租该房屋。现由于被告家中渗水至原告家中受损,理应进行赔偿。经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吴周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于漏水事实不确认,书房受潮有可能是窗外下雨飘进来的。原告称厨房漏水,是因原告家中房屋结构改变,所以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无必然联系。被告家中厨房洗碗池及地上有水渍,是很正常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有关。所以不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10月8日,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0月7日上午,接到金鹏花园(兰州路1101弄)1号楼707室业主报修电话称807室房屋漏水造成其房间天花板掉落。本物业公司联系807室业主上门查看,发现其水管虽无漏水,但卫生间地面有积水、厨房水槽下方橱柜内有积水。物业维修师傅判断原因为807室业主用水不当造成地坪积水后漏水至707室。
  另查,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家中客厅顶部墙面存在渗水起泡的现象,书房顶部存在严重泡水后脱皮现象,卫生间铝扣板生锈,厨房铝扣板生锈。经拆开卫生间厨房铝扣板后可见顶部墙面存在受潮后发霉及脱皮现象。原告空调及鼠标维修后继续使用,书桌存在泡水后轻微变形情况,ipadmini无法打开使用。被告家中装修陈旧,厨房及卫生间地面陈旧。家中多人租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了房屋受损情况为:客厅顶部墙面受损、卫生间铝扣板生锈、厨房铝扣板生锈、厨房燃气灶及燃气管道有受潮现象、厨房橱柜受潮变形、厨房拉篮有积水、书房顶部墙面受损。原告表示厨房橱柜受损不再主张。原告确认了物品受损情况为:空调、ipadmini、电脑主机、鼠标。
  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函》。表示漏水处目前干燥,无法判断水源,因此无法鉴定漏水原因并将委托材料退还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期间,对于房屋存在安全使用及管理义务。因被告房屋居于原告房屋的楼上,物业公司已初步认定为被告用水不当漏水到原告房屋。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0月6日的漏水实时视频,以及在现场勘查情况。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房屋用水不当造成。漏水原因及损害后果虽无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只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而致损。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加强对家中用水的管理,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因无法判断水源且目前渗水处干燥,无法查明固定、持续漏水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处,本案不予支持。对于漏水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额度的确定,综合全部案情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仅有过失。结合原告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漏水受损范围以及使用折旧程度,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晨咏财产损失6000元;
  二、对于原告杨晨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吴周华负担25元,由原告杨晨咏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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