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晨辉,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湘,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晨辉与被告马国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被告马国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国湘返还杨晨辉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马国湘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向杨晨辉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律师费20,000元由马国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杨晨辉和马国湘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杨晨辉向马国湘出借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杨晨辉依约向马国湘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国湘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马国湘未支付逾期利息。杨晨辉曾多次就借款偿还事宜与马国湘协商,但协商未果。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杨晨辉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国湘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对杨晨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杨晨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有异议,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杨晨辉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马国湘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杨晨辉能够理解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0日,杨晨辉作为甲方和马国湘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息2%;四、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上海春天的故事实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8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虹桥路支行;五、至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乙方仍未归还的,甲方可以向签约地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除无条件归还全部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5%直至还清日止。其中部分归还的不影响甲方主张的约定的权利;六、甲方一旦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必须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七、本合同所列乙方住所地为甲方全部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的发生地,乙方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不以任何理由与原因变更;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起且乙方收到借款后生效至全部履行归还义务止。”上述内容下方有“杨晨辉”及“马国湘”的签名。
2.2018年6月21日,杨晨辉名下招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上海春天的故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
3.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杨晨辉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4.庭审中,马国湘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0元,并确认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晨辉和马国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合同签订次日,杨晨辉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国湘自认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杨晨辉要求马国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于2018年9月20日借期届满,而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2月20日止,故杨晨辉要求马国湘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另,杨晨辉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相应合同和发票佐证,且其对律师费进行了合理解释,律师费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国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晨辉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马国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杨晨辉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马国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晨辉律师费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马国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列城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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