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
委托代理人:汤金付。
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
委托代理人:郭鑫。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汤金付,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鑫、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7-(57)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医疗保险金76800元、养老保险金157500元、经济补偿金43200元、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合计477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某自1992年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6年11月16月,原告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突发脑动脉瘤,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家人长期护理。原告现已无能力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事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导致原告遭受了多项经济损失。因不服遵劳仲案字2017-(57)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遵化市人民医院辩称,1、遵劳仲案字2017-(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要求补偿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农业户口,河北省2003年已实施农村合作医疗,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原告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按照政策无法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就应该知道单位没给缴纳保险,现原告要求补偿以前的保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补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按规定原告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系患病、非因工负伤,其已参加了农合,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职工,自2007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11月。
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尚不能从事工作,仍需继续治疗,由家人护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早时间证据是被告为原告颁发的1999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故本院认定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原告的医疗期为十八个月,故原告起诉时尚处于医疗期内。上述《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规定,原告属于医疗期内尚未医疗终结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起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20元(1650×80%)至医疗期满,期间最低工资标准随河北省人民政府调整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12月起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20元(1650×80%)至医疗期满,期间最低工资标准随河北省人民政府调整而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遵化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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