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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峰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景峰,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景峰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被告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名下尾号为64128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付了70万元、10万元两笔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80万元,但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双方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标准。二、关于80万元转账的形成经过。该80万元实际是由两笔账目组成,其中一笔56万元是原告代李卫东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是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盐城贺依特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另外一笔24万元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增资的款项,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将其在上海颐柏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3%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将24万元抵充了30万元其中的24万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朱钟宁、陈君作为出让方与李卫东、杨景峰、张昕美、杨晶晶、饶国玉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君将所持有上海颐柏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卫东。
  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同日,被告向上海颐柏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
  2017年2月16日,饶国玉、陈君作为出让方,杨景峰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君将所持有上海颐柏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3%股权作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杨景峰。
  2017年9月30日,陈君作为转让方(甲方)、杨景峰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盐城贺依特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1.甲方同意将持有盐城贺依特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股权18.4375%,共73.75万元出资额,以7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叁拾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24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二、……5.甲方于2016年6月16日与李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00万元截至目前已收到20万,剩余80万除用于上海颐柏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增资56万外,还剩余24万尚未支付给甲方。根据三方(李卫东、杨景峰、陈君)自主协议由杨景峰继续支付。此项款项共计24万乙方承诺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
  陈君曾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杨景峰支付《盐城贺依特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94万元,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以(2018)沪0112民初32315号民事判决:一、杨景峰向陈君支付欠款94万元;二、杨景峰向陈君支付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后,因杨景峰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2019)沪01民终8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9日,(2018)沪0112民初32315号第二次庭审中杨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本案系争款项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提供,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共计支付80万元系股权款项,虽然支付的时间是在协议签署之前,但是是先支付的款项后签署的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其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在他案中承认涉案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又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其言论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转账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系争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该80万元的转账系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景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杨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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