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杨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杨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杨宝军、杨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月/2人,按月给付。雇佣保姆劳务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按月均担,已产生医疗费三被告均担,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由三被告均担;2.起诉前二原告生活费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其垫付的生活费及照顾二原告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1919元/年)应由三被告均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三被告父母。二原告均已暮年,生活在农村,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亦无养老保障。除被告杨某某长期守护二原告身边给予照顾生活外,被告杨宝军、杨宝林近二年来均不尽赡养义务,甚至从不见二原告,更不管不问二原告生活和身体状况。现二原告生活缺乏保障,三被告依法均有赡养二原告的法律义务。为保障二原告生活和病体治疗,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宝军、杨宝林辩称,1、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赡养。二原告有六个子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宝军、三子杨宝林。长女杨玉平、二女杨玉凤、三女杨玉红。二原告生活费应按农村生活标准,每人分担六分之一。二原告主张的雇佣保姆及起诉后的医疗费,同意每人承担六分之一。2、对于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没有杨某某的委托,其次,二原告在诉前未起诉赡养义务,视为放弃该权利。3、关于赡养居住问题,因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应轮流居住,每人每家居住三个月。二原告百年后办理丧事,按照农村习俗,应该在长子处办理,费用各分担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宝军、三子杨宝林。长女杨玉平、二女杨玉凤、三女杨玉红。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告杨某某、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宝军、杨宝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被告杨某某、杨宝军、杨宝林及被告杨宝军、杨宝林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八十多岁,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三被告又系二原告儿子。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三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共计272.17元。因二原告年岁已高,且身体多病,需要三被告的照顾,为了便于对二原告的照顾,结合二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宜每月轮换照顾。本院认为每年的1月至4月由被告杨某某照顾,每年的5月至8月由被告杨宝军照顾,每年的9月至12月由被告杨宝林照顾。如三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照顾义务,二原告可雇佣保姆照顾,所产生的保姆劳务费,由三被告各自负担。因本次庭中原告主张诉前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杨某某垫付,生活费也系被告杨某某垫付,因此,关于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误工费,被告杨某某可作为原告身份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二原告可在农村医保报销后,由三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至于二原告的住房问题,被告杨宝军、杨宝林要求轮流居住,因二原告对住房问题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起,被告杨某某、杨宝军、杨宝林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代某某赡养费共计272.17元。2018年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3266.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9年起,三被告于每年的1月31前给付当年全部的赡养费。二、自2018年起,二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由被告杨某某照顾,每年的5月1日起到8月31日止由被告杨宝军照顾,每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被告杨宝林照顾。如三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照顾义务,二原告可雇佣保姆照顾,所产生的保姆劳务费由三被告各自负担。三、自2018年起,二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三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16.7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张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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