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362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5.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误工费28350元(189元/日×150日),伤残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交通费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元(21276元/年×5年×1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核减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2、由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鄂E×××××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锦江大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与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1-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8年3月20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某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1-4肋骨骨折,其中第2、4肋骨折处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人民币。3、误工日为150日(含后续治疗费)。4、护理日为90日。5、营养日为60日。此次鉴定费为2200元。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某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处于正常行驶中,是原告杨某的车辆追过来撞了我,杨某存在一定过错。2、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法院进行核实。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3、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医疗费要根据用药清单进行核减。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我们不认可。护理费根据其医嘱只能计算住院17天的时限,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1360元,是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了17天。误工费应根据行业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000元。交通费结合票据和就诊情况来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某、人民财保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谭某某、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已减半),由被告谭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杨某已经预交,由被告谭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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