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杨月战
褚某某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唐某
姚勇(山东济宁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某
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月战,男,1989年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
2011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兖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勇,济宁市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凌源市宋杖子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6年1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朝阳、唐某及其辩护人姚勇、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预谋以租赁的名义将汽车骗出后卖掉赚钱。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杨月战、唐某凑了3100元现金作为租车的费用,并于当日12时30分许,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的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唐某进入该公司内,用其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办理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鲁A-*****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价值64438元),其他三人在外接应等候。
事后,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实际得款9000元。
案发后,该车被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从他人处赎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月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均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秃头”(姓名不详)通过QQ等聊天工具预谋以租赁的名义将汽车骗出后卖掉赚钱,随后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先后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寻找作案目标,2015年3月21日,被告褚某某、杨月战、“秃头”凑了3100元现金由杨月战存入唐某银行卡作为租车的费用,并于当日12时30分许,至济南市历下区的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照事先预谋的方法,由被告人唐某进入该公司内,用其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办理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鲁A-*****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价值64438元),其他人在外接应等候。
后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秃头”将该车开至徐州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唐某得赃款3000元。
案发后,该车被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38000元的价款赎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0000元,陈某某不再要求其进行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唐某于2015年3月21日自济南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鲁A-*****灰色本田锋范轿车一辆,GPS显示该车途径兖州、徐州失去联系,发现被骗后多方查找以38000元的价款将该车赎回,在审理期间,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亲属各赔偿其10000元损失,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2、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汽车租赁合同、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济南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2015年3月21日唐某租赁该公司车号为鲁A-*****的情况。
3、鲁A-*****灰色锋范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照片,证明被骗车辆的信息情况。
4、济历下价鉴字(2015)Aa055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鲁A-*****的本田锋范轿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64438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陈某某辨认出租车人唐某及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扣押的唐某手机中QQ聊天记录显示,其通过QQ商量租车、买车的情况。
7、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金义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月战2011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抓获笔录、户籍信息,证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及唐某、马某某、杨月战、褚某某系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QQ联系商量通过租车抵押骗钱,2015年3月21日让唐某用其身份证、驾驶证自济南某某租赁公司租赁本田锋范轿车,杨月战、褚某某等人将车开至徐州抵押给他人,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形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月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月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月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月战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八千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战、褚某某、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月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褚某某、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月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月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月战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八千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永革
审判员:秦芳
审判员:吴卫平
书记员:朱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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