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秀枝
闫灵芸
付林林
之母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绍文
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高海军
原告杨某某,无业。
原告李秀枝,农民。
原告闫灵芸。
原告付林林,学生。
以上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
原告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汝贵。
被告高海军。
原告杨某某、李秀枝、闫灵芸、付林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高海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死亡,因此产生闫某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客观事实确定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系盖有海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与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83.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13年新标准并未正式发布应依2012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据此依法应以910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绝对免赔10%,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闫某之母李秀枝已过75周岁,闫某之女闫灵芸未满2周岁,闫某之继女付林林未满16周岁,据此依法分别计算三人抚养费应为6134元÷2人×5年=15335元、6134元÷2人×17年=52139元、6134元÷3人×3年=6134元。因三被扶养人在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故应依6134元计算,据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34元×3年+6134元×2年+6134元÷2人×12年=6747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1583.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剩余损失189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赔偿责任承担,即94642.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四原告111583.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四原告9464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高海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死亡,因此产生闫某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客观事实确定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系盖有海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住院病历、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与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83.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13年新标准并未正式发布应依2012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据此依法应以910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绝对免赔10%,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闫某之母李秀枝已过75周岁,闫某之女闫灵芸未满2周岁,闫某之继女付林林未满16周岁,据此依法分别计算三人抚养费应为6134元÷2人×5年=15335元、6134元÷2人×17年=52139元、6134元÷3人×3年=6134元。因三被扶养人在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故应依6134元计算,据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34元×3年+6134元×2年+6134元÷2人×12年=6747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1583.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剩余损失1892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赔偿责任承担,即94642.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四原告111583.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四原告9464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及元戎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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