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耀(原告父亲),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虎,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雪琴,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月顺与被告吴文虎、吴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耀、任芳芳,被告吴文虎,吴雪琴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文虎、吴雪琴归还原告杨月顺借款550,000元以及利息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吴文虎出借550,000元。2017年8年2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吴文虎补写借条,被告吴雪琴愿承担担保责任。届满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
被告吴文虎、吴雪琴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钱款真实出借人是原告代理人杨楚耀,其通过原告的账户交付被告,所涉款项为三笔,金额是500,000元,50,000元是利息,所以借条金额55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原告指定账户归还450,000元,也在同期间与案外人到原告家中,当场给原告代理人杨楚耀现金1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杨月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高乐才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100,000元;5月11日,转款100,000元;7月5日,转款100,000元;7月7日,转款2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吴文虎立据:“2017.8.28有吴文虎姐姐担保的伍拾伍万元的借款过程、转账伍拾元正现金伍万元正,转账分四次,第一次17年4月27日是杨月顺转与高乐才拾万元正,第二次17年5月11日是杨月顺高乐才拾万元,第三次17年7月5日是杨月顺转与高乐才拾万元正,第四次贰拾万元正是杨月顺转账我吴文虎本人,转账日期是17年10日到账,还有伍万元是现金,我吴文虎共计收到杨月顺借款伍拾伍万正,其中三次转账高乐才的叁拾万元正我吴文虎也全部收到,证明借款过程不是借款凭证借条另立”。同日,被告吴文虎立借条:“今借杨月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用于做生意,用我吴文虎通过转账和现金共计收到杨月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17日还款。如有意外我吴文虎拿到动迁款再归还,如杨月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吴文虎月息1份半每月18日付息”借条有被告吴文虎签名捺印,连带担保人处有被告吴雪琴签名。2018年3月1日,被告吴文虎再立借条:“总共借杨月顺柒拾伍万,柒拾伍万组成是一张借条伍拾伍万,是吴文虎姐姐担保的,一张借条是拾伍万,还有一张借条是伍万元,三张借条总共是柒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我吴文虎拿到动迁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杨月顺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被告吴雪琴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徐兴卫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450,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转款系原告经指定并收取,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仅向其交付金额500,000元,根据2017年4月至7月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被告二次书写借据和其自书借款事实经过,对借款金额均确认无异,故原告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证明。被告虽对借款金额不认可,但未进一步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转款及双方的陈述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有收取原告钱款,未见被告有钱款进入原告处。被告所持的相关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款项系经原告确认或指定账户入账,现原告对被告向案外人的付款不予认定,不能确认该转款为原、被告借款的还款。况且,证人不能完整的叙述事实经过以及不能证明证人系受原告的要求接受被告的还款。故对于被告已还清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向他人交付的钱款,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年利率18%主张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吴雪琴出具了担保,为被告吴文虎与原告间的债务作担保保证,因被告吴雪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系伪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文虎有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故本院确认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吴雪琴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承诺书中,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则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月顺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吴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月顺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500元;
三、被告吴雪琴对上述被告吴文虎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32.50元,由被告吴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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