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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有连与上海都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有连,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卫明,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都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工业园区崧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英,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男。
  原告杨有连与被告任卫明、被告上海都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设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任卫明、被告都宇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3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900元(3,300*3)、营养费2,400元(40*60)、护理费3,028.67元【1,210+2,480*(30-8)/30】、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30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1,668.62元;判令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卫明和都宇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任卫明驾驶牌号为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凤星路进新凤中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任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任卫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自己是驾驶员,是都宇设备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都宇设备公司承担。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宇设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卫明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任卫明应承担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等。事故发生后,任卫明确实垫付原告医疗费709.98元。
  被告平安财保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KXXXX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平安财保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凭发票赔付,需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90天,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明材料,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1,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车损,未定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079.9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其中含任卫明垫付的医疗费709.98元),住院8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0元。2019年4月6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有连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下血性包块形成,经手术切除血肿后,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KX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都宇设备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任卫明系都宇设备公司职务行为,驾驶员任卫明具有驾驶资质。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超市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三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明材料,平安财保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平安财保垫付款1万元和任卫明垫付医疗费709.9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任卫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卫明系都宇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都宇设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保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都宇设备公司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及任卫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12,079.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6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4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028.67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44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八、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及车体损坏,并且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酌定150元;九、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6,758.60元,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1,118.67元,余款5,639.93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和都宇设备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2,500元,该款由都宇设备公司负担。原告应返还任卫明垫付款709.98元和平安财保垫付款1万元。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有连21,118.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有连5,639.93元;
  三、被告上海都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有连律师费2,500元;
  四、原告杨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卫明垫付款709.98元;
  五、原告杨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7元,减半收取计304.74元,由原告杨有连负担172.88元,被告上海都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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