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朝华,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立新,任村主任。
杨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0283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并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为响应国家美丽乡村建设,原告承建了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的建设工程,工程包括:修路、两室建设、老广场、粉刷墙、修便道,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73283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剩余10283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保证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实际完工并进行了交付,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103146.07元。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答辩人承建内公路与村委会广场,后又承建了村两室粉刷外墙等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732830元整,2015年2月9日,支付广场工程款10万元整,后又陆续支付53万元,共计支付63万元。因广场与公路工程只是经过验收采样,但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老广场现已拆除)。所以,剩余102830元一直未予支付。2、自县委、县政府推出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以来,存在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队虚报造价,施工质量参差不齐现象。为规范这行为,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于2017年11月2日主持召开会议,会议议定由县美丽办牵头相关单位对2013年以来美丽乡村建设中实施的公路、边沟和文化广场等工程进行质量和工程量评审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截止到现在,我们村的评审检测报告还未没出来,这是我们不予答辩人结清余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二、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有瑕疵。被答辩人所持欠条,是其趁特殊时期取得。由于工程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与评审检测报告,经过评审后剩余欠款数额将会出现变化,所以不能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目前我镇正面临第十届村委会换届,原告以换届后不好要账为由找到报告,要求出具欠条,为和下一届有个交接,被告便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情况出具了欠条。所以说该欠条作为证据是存在瑕疵的,不足以说明全部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度原告承建了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的美丽乡村建设的部分工程,包括:修路、两室建设、老广场、粉刷墙、修便道,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73283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剩余10283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村书记许树华、村主任许立新、村会计孙云江签字并加盖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据,欠据记载:“杨朝华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修路、两室建设、老广场、粉刷墙、修便道)计款壹拾万零贰仟捌佰叁拾元整。102830元。许树华、许立新、孙云江,许家村委会,2017、12、12”。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资金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函费316.0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保函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杨朝华与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102830元,由被告出具的具有经手人签字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也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2830元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316.07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朝华102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朝华保函费用31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海兴县苏基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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