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朝芬,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英,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朝芬与被告徐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徐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被告以投资高回报的份额收益权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年后归还。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2,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其卡号发给原告,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存18,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月23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被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8,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转账凭条2张及微信聊天内容,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徐惠英辩称,其向原告累计借款51,000元属实,但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应该还剩余30,000多元,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8,000元。其同意还款,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月还一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共计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朝芬现金5万元正(整)。还款日:2019年4月15日。”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其余4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今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1,000元,并认可已经归还3,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不止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朝芬借款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徐惠英负担,被告徐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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