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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木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徐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3298.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4时31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儋州和庆方向沿海榆西线往儋州那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29公里加85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杨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向行驶。因吴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刮碰到杨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杨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72016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木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吴某某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杨木某为二处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87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2天=4200元,护理费为130元/天×60天=780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150天=160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以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因被告吴某某在答辩人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答辩人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于2016年7月25日为原告杨木某垫付64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或被保险人垫付的其他费用应当自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当:1.对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为准;2.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的15000元过高,且该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29537元/年计算;4.对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情况及收入,故答辩人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故答辩人不予认可;6.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为28453元/年×20年×11%=62596.6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为不超过3000元;8.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垫付费用打印单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的刘姓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单独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并非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所提异议并不构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否认,故对该《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4时31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儋州和庆方向沿海榆西线往儋州那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29公里加85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杨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向行驶。因吴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刮碰到杨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杨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72016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木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木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木某受伤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左上肢功能22%)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木某后期需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被鉴定人杨木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杨木某支付了本次鉴定的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为杨木某垫付医疗费用6400元。另查明,杨木某为非农业户口,截止定残日(2017年3月20日)其已年满52周岁。
原告杨木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公民上述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吴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其驾车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为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侵权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86.18元,有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其实际住院42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天×42天=4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60日护理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480元÷365天×60天=5174.79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90日营养期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因其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参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150日误工期并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480元÷365天×150天=12936.99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81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10%+10%=20%,据此,按照海南省2017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8453元/年×20年×20%=11381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0909.96元(28786.18元+15000元+4200元+5174.79元+4500元+12936.99元+500元+113812元+6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7660.97元(28786.18元+15000元+4200元+5174.79元+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3248.99元(12936.99元+500元+113812元+60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0909.96元(190909.96元-12000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某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全部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赔偿完毕,被告吴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杨木某赔偿的数额总计为190909.96元(120000元+70909.96元),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还须向原告赔偿1845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509.96元;二、驳回原告杨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杨木某负担3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源

书记员:甘林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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