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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木根与黄平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杨木根
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杨春华特别授权
黄平生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原告杨木根。
委托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特别授权。
被告黄平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11区C座7楼。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木根诉被告黄平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董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黄平生驾驶的赣A×××××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保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又因被告黄平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木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不足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黄平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木根自行承担70%。关于原告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因原告杨木根在抚州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可按50元/天计算,即1650元(50元/天×33天);对于误工费,因本院已在证据认证中对该项损失的计算天数及标准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40元(79.4元/天×200天×50%);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因本院亦在证据认证中已阐述,此处不再重复,但对其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即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依赖程度可视为完全护理,即护理费应计算为3864.3元(117.1元/天×33天×100%),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依赖程度可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对应计算标准分别为50%、40%、30%,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30%,即2002.41元(117.1元/天×57天×30%),至于营养费,其计算应为2400元(30元/天×8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25元,因原告先后两次乘坐乐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产生救护车费2100元,并有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南昌至丰城的两张火车票金额共为25元,因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本人出院及护理人员陪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25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杨木根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20日,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8个月,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因原告杨木根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系数确定为24%为宜,故原告杨木根的残疾赔偿金为23479.53元(10117元/年×9.67年×24%);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被告黄平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对于鉴定费2358.5元(1800元+558.5元),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已进行阐述,此处不再重复,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参照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保险人负责理赔,故鉴定费由被告渤海财保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7124.9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5866.71元、交通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2347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8.5元,以上共计226494.69元。其中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5866.71元、交通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2347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8.5元,共计57319.74元。剩余赔偿款169174.95元由原告杨木根与被告黄平生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即由原告杨木根承担118422.47元(169174.95元×70%),由被告黄平生承担50752.49元(169174.95元×30%),扣除被告黄平生已垫付给原告32000元,被告黄平生还需向原告杨木根赔偿1875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木根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319.74元;
二、被告黄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木根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52.49元,扣除被告黄平生已向原告垫付32000元,被告黄平生仍需向原告杨木根赔偿18752.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黄平生承担369.15元,由原告杨木根承担8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黄平生驾驶的赣A×××××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保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又因被告黄平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木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不足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黄平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木根自行承担70%。关于原告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因原告杨木根在抚州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可按50元/天计算,即1650元(50元/天×33天);对于误工费,因本院已在证据认证中对该项损失的计算天数及标准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40元(79.4元/天×200天×50%);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因本院亦在证据认证中已阐述,此处不再重复,但对其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即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依赖程度可视为完全护理,即护理费应计算为3864.3元(117.1元/天×33天×100%),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依赖程度可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对应计算标准分别为50%、40%、30%,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30%,即2002.41元(117.1元/天×57天×30%),至于营养费,其计算应为2400元(30元/天×80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25元,因原告先后两次乘坐乐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产生救护车费2100元,并有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南昌至丰城的两张火车票金额共为25元,因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本人出院及护理人员陪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25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杨木根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20日,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8个月,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因原告杨木根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系数确定为24%为宜,故原告杨木根的残疾赔偿金为23479.53元(10117元/年×9.67年×24%);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被告黄平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对于鉴定费2358.5元(1800元+558.5元),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已进行阐述,此处不再重复,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参照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保险人负责理赔,故鉴定费由被告渤海财保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7124.9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5866.71元、交通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2347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8.5元,以上共计226494.69元。其中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5866.71元、交通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23479.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8.5元,共计57319.74元。剩余赔偿款169174.95元由原告杨木根与被告黄平生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即由原告杨木根承担118422.47元(169174.95元×70%),由被告黄平生承担50752.49元(169174.95元×30%),扣除被告黄平生已垫付给原告32000元,被告黄平生还需向原告杨木根赔偿1875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木根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319.74元;
二、被告黄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木根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52.49元,扣除被告黄平生已向原告垫付32000元,被告黄平生仍需向原告杨木根赔偿18752.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黄平生承担369.15元,由原告杨木根承担861.35元。

审判长:陈科凤

书记员:刘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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