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成,男,193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杨本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按鉴定意见所载明的金额进行认定,而是强行要求杨本成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加重了杨本成的诉讼成本及诉累,明显不公。2.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利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仅指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后期是否必然发生,尚未确定,结合杨本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后期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并不确定。2.对于护理时限,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说明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部门评定的护理期限包含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而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方能主张。3.根据医嘱,营养时限应认定为32天,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本成的上诉请求。杨本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周利华和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杨本成各项损失共计113103.41元(包括医疗费53045.01元、护理费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拐杖等费用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杨本成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018年1月16日,杨本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鄂E×××××号车撞伤左侧髋部,被送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8年1月23日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因双足跟部压疮伴感染于2018年3月8日再次住院进行治疗,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60.21元,经社保报销5373.67元后,个人实际支出3086.54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杨本成第二次住院是因其摔伤左髋部,且部分住院医疗费已经报销,因此第二次住院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杨本成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结合杨本成的医疗费收据,应认定为53023.33元。对杨本成自行报销的医疗费,因其未予主张,该院不予处理;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核减杨本成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支出8751.2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4元,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24元。3.后续治疗费。因杨本成两次出院医嘱均未注明何时取出内固定物,结合杨本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后期治疗费的必然性并不确定,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杨本成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鉴定部门评定的护理期限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而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根据出院医嘱,考虑到杨本成为高龄老人等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时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00天,护理费认定为11215元(4590元+1800元+35214元/年÷365天×50天)。5.营养费。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认定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本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杨本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杨本成主张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5年×1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对杨本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虽杨本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等情况,交通费应属实际发生费用,酌情认定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周利华和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不认可杨本成主张的拐杖等费用,但根据杨本成的伤情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双拐辅助下适当下地行走锻炼”的医嘱,其主张的拐杖费和助力器的费用属康复的合理费用,根据其购买清单据实认定为195元。10.鉴定费。对杨本成伤残程度的鉴定费550元予以认定,因未采纳鉴定部门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对此三项鉴定费不予认可。以上杨本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500.73元(含周利华支付的44913.77元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利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本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杨本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周利华已支付给杨本成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周利华。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杨本成90500.73元;因周利华和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支付杨本成54913.77元,则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实际支付杨本成35586.96元;二、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周利华垫付的款项44913.7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周利华负担170元,由杨本成负担4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杨本成因与被上诉人周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2.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的认定问题。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本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虽对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一般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为准,杨本成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杨本成两次住院的情况确认其营养时限为70天(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营养费为2100元(30元×7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应增加4824元。综上所述,杨本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周利华垫付的款项44913.77元。二、变更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本成53550.96元。三、驳回杨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周利华负担203元,杨本成负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杨本成已预交),由周利华负担287元,杨本成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张 灿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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