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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岳某、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李迁务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大兴庄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号码xxxx。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国家务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岳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岳某、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某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承保被告岳某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与白某某系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当在超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92.73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有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来计算180天,原告主张5093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按照护理人员杨永辉月工资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且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来计算90天,共计3798元。6、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7、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10级、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10级。综合上述,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本院认定为12%,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15年×赔偿指数12%计算共计18334.8元。8、鉴定费1600元,有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元。10、拖车费200元,有永清县城内新新汽车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13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6164.9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90元,以上共计18474.91元;
三、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672.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8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某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承保被告岳某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与白某某系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当在超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92.73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有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来计算180天,原告主张5093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按照护理人员杨永辉月工资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且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5410元来计算90天,共计3798元。6、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7、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10级、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10级。综合上述,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本院认定为12%,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15年×赔偿指数12%计算共计18334.8元。8、鉴定费1600元,有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元。10、拖车费200元,有永清县城内新新汽车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13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6164.9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90元,以上共计18474.91元;
三、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672.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88.15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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