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机木,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红,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机木与被告黄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机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机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红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1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黄建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5,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板材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计65,1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65,1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原告杨机木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5,100元的事实,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
2、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原件四份(2017年6月16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31日、一张结算单被告未签字也未载明时间),旨在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根据送货地,交易量进行结算的过程;
3、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5,000元、还曾微信付款7,400元,认可被告已付货款52,400元;
4、原被告业务往来部分销货清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事实,且销货清单与结算单是相互对应的;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黄建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起至2018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及相关配件。期间双方根据购买物品的送货单号及送货地址等信息进行结算。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及微信付款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52,4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65,1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装修板材和相关配件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黄建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机木欠款65,100元;
二、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机木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财产保全费671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黄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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