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文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文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柳文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2.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柳文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柳文艺驾驶牌号为赣GGXXXX的小型轿车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文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势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赣GG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柳文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超出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药费金额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待重新鉴定后再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对系数进行重新鉴定,认可年限20年,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6时30分许,柳文艺驾驶牌号为赣GG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进北张家浜路北约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文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经杨某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90-12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80元。
3、为证明居住情况,杨某某提供了户籍资料、临时居住证、公安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户籍资料显示杨某某为四川农村户籍,公安局证明显示的本市居住时间段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及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时间不连续,而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非杨某某,故不予认可杨某某连续在本市居住。为证明自己的送外卖工作情况,杨某某提供了用户信息、手机提现记录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无实际损失证据,银行流水中无工资收入显示,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文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柳文艺赔偿。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
杨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无争议,核定为1,042.76元;2、营养费,根据杨某某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杨某某伤情,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4、误工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因伤损失情况,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680元;5、残疾赔偿金,杨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某某级伤残,客观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无证据可证,不予认可;10、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2,08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杨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柳文艺承担。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杨某某医疗费1,042.7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7,072.76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杨某某鉴定费2,080元。
被告柳文艺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7,072.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80元;
三、被告柳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6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柳文艺各负担人民币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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