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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杏珍、乐思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效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杏珍,女,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乐思娣,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乐思佩,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效韬,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潇,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与被告刘效韬、沈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刘效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5元、丧葬费39,023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外地亲戚来沪奔丧的住宿费616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效韬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5时36分,被告刘效韬驾驶沪A1XXXX小汽车于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处与案外人乐加隆发生碰撞,致乐加隆死亡。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认定由乐加隆与刘效韬负同等责任。三原告系乐加隆的妻子及女儿,现三原告因与两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乐加隆于2017年6月13日-14日在市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275元;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乐加隆因特重颅脑外伤等原因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
  遗体火化证明,显示乐加隆遗体于2017年6月23日火化;
  户籍证明二份,显示:1、周夏林系乐加隆母亲,婚姻状态:丧偶,周夏林于1980年6月2日报死亡;2、杨杏珍系乐加隆妻子,乐思娣、乐思佩系二人之女。
  乐思娣户口簿复印件,显示乐思娣与吴惠林系夫妻关系;
  上海上外迎宾馆住宿费发票二张,显示陈祥根、乐妙玉及乐莹于2017年6月23日入住上外迎宾馆一天,二间房共计金额616元;
  上海梓萱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单位员工吴惠林为处理其家属乐加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相关事宜请假一个月,扣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
  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单位员工乐思娣为处理其家属乐加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相关事宜请假一个月,扣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
  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收费发票,显示三原告聘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费用5,000元;
  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因机动车驾驶员刘效韬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及死者乐加隆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共同作用而引起,且两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由刘效韬和乐加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效韬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沪A1XXXX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刘效韬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1XXXX)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现认为乐加隆横穿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其余费用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另事故发生后其妻子沈潇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同时提供2017年6月14日原告乐思娣丈夫吴惠林出具的10,000元预支款收条一张。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沪A1XXXX)确实已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乐加隆横穿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按被告刘效韬次要责任进行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史材料,故不同意赔付。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次要责任赔偿。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同意赔付。住宿费系家属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从乐加隆死亡之日至火化之日这段期间,具体金额按死亡时(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三人各半个月共计3,450元,并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时36分,被告刘效韬驾驶沪A1XXXX小汽车于本市四川北路山阴路处与案外人乐加隆发生碰撞,致乐加隆死亡。涉案车辆(沪A1XXXX)所有人为被告沈潇,系被告刘效韬之妻。事故发生后,乐加隆即被送往市一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并于同年6月23日火化。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由刘效韬与乐加隆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杏珍系乐加隆之妻,原告乐思娣、乐思佩系杨杏珍与乐加隆之女,乐加隆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涉案车辆(沪A1XX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三原告以死者乐加隆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交)字〔2017〕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乐加隆符合在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审理中,三原告表示:1、医疗费相关病史材料已在乐加隆葬礼时一并火化,故无法提供;2、产生住宿费的陈祥根、乐妙玉及乐莹是一家三口从宁波来沪奔丧,其中乐妙玉系乐加隆妹妹;3、认可被告沈潇曾垫付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刘效韬表示:事故发生后因交警协调,为了让原告方多获得20%的赔偿,且原告方承诺不会提起诉讼,故接受了同等责任的认定。但三原告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效韬和死者乐加隆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效韬以接受同等责任认定系交警调解所致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乐加隆横穿机动车道与被告刘效韬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均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两被告据此认为乐加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5,275元。三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病史材料,但由于上述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突然性,本院认可上述费用系乐加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所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和丧葬费39,023元。原、被告对上述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误工费、外地来沪参加葬礼亲属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乐加隆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三原告及死者其他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有交通费用支出,因原告方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方主张乐思娣、乐思佩及吴惠林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0,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提供了乐思娣、吴惠林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无相关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且误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按2,300元/月标准,赔偿上述三人各半个月的误工损失(按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乐妙玉一家三口从外地来沪参加乐加隆葬礼而产生的住宿费61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外地亲属奔丧开支,不属于为乐加隆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方要求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律师费5,000元,因诉讼具有专业性,三原告为尽快获得赔偿及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赔偿项目除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刘效韬负担外,其余项目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医疗费人民币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9,02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977元、衣物损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5,7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3,201.8元、误工费人民币2,07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共计人民币165,751.8元;
  三、被告刘效韬应赔偿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效韬人民币5,000元;
  四、对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5.7元,减半收取2,877.85元,由被告刘效韬负担2790.35元,原告杨杏珍、乐思娣、乐思佩共同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陈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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