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董某某
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杨雪某
杨某某
杨盼盼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医院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系杨某妻子)。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杨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学生,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杨某、董某某与被告杨雪某、杨某某、第三人杨盼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杨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21万元房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所有房款均必须用作购买另一套董某某、杨某名下房产(详见协议)”。
2016年5月29日,二原告购买了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丰盛里青青家园12-4-202号房产。
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代管的21万元返还给二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起诉主体有误。
原告杨某已于2013年春季因患病意识不清,已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本次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
起诉金额有错。
在协议中已表明,两方实际各保管20万元,并非21万元,所售放款42万元中的2万元因董某某及其女儿杨盼盼不愿迁走户口,而将2万元抵押在中介处,与被告无关。
在出售原告原荷花西苑住房时,因原告杨某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杨雪某、杨某某、董某某和杨盼盼四人作为共同监护人在住建局工作人员监督下签字承诺所售房款主要保障原告杨某的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现原件存于住建局。
原告董某某单方面将此款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用于购买超出其购买能力的住房,以致原告杨某以后的医疗及生活费用没有着落。
原告称已购买丰南某小区住房一套,该房产截止起诉之日,并没有完全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交易并没有完成。
原告所报房价虚高,认为原告董某某存在欺诈。
原告董某某在配偶杨某患有脑血栓后遗症,行动不便的情况下,自2008年出走六年,将还在上小学的女儿留给杨某照顾,没有尽到配偶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
原告杨某在2013年春季再次发病,因其身边无人照顾(其女杨盼盼也在上高中以后,以其学习紧张为由住在学校),致使杨某在发病2天后才被邻居发现送到医院。
在杨某住进重症监护室,生死未明之时,原告董某某仍未出现,其女杨盼盼也在为其办理完住院手续之后返回学校不进行照顾。
直到杨某脱离危险,可以出院之后,董某某才出现。
2016年春,在杨某再次急需住院治疗时,原告董某某并没有第一时间将其送医治疗,××在身,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急需治疗的70岁老人抬到市政府门前,以无钱治疗为由,向政府施压。
综上,二被告怀疑在杨某下一次需要住院治疗时,原告董某某会故技重施,以没钱为由不对杨某进行救治,为了保障杨某的权益,二被告不同意董某某保管此笔款项。
本次诉讼系原告董某某的无理取闹,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杨盼盼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在房管局约定的是首先出售房屋所得42万元房款必须首先购买杨某、董某某名下的房产,剩余部分用于杨某、董某某生活、医疗所用。
2013年春季杨某发病时,杨盼盼与董某某均没有在家是事实,但同时二被告也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也没有在家,杨某住院所用均是由杨盼盼家楼上邻居王玉红垫付,董某某已经购买了董某某、杨某名下的丰南区丰盛里青青家园12栋4单元202处房产。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瘫痪在床,已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董某某、第三人杨盼盼及被告杨雪某、杨某某四人作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为保证原告杨某的生活医疗及其他当事人的生活,四人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约定对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出售款项予以暂时分别保管,待保管的约束性条件已成就时,其他保管人应当对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款项中的用作迁户口保证押金的2万元,并未由二被告保管,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董某某房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杨雪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某瘫痪在床,已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董某某、第三人杨盼盼及被告杨雪某、杨某某四人作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为保证原告杨某的生活医疗及其他当事人的生活,四人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约定对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出售款项予以暂时分别保管,待保管的约束性条件已成就时,其他保管人应当对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款项中的用作迁户口保证押金的2万元,并未由二被告保管,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董某某房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杨雪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晓丹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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