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来法,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傅桂芳。
被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来法与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退还购买鸿茅药酒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3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十倍赔偿原告20,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损失。事实和理由:受广告影响,原告先后在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在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购买价值2,030元的鸿茅药酒。食用后发现身体无任何变化。后网上查询到鸿茅药酒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等多个规定,被查处甚至停止销售。原告认为该酒不可能含有数十种中药材(特别是珍惜保护动物豹骨成分),原告方知购买了假酒,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购物发票、鸿茅药酒说明书、网络新闻截屏、某局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未出具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购买、是否已经食用由法庭审核。我方生产的鸿茅药酒是在取得批文情况下,符合相关标准,合法合规,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产品属于非处方药,并非食品,原告要求退一赔十,无法律根据。对于争议的是否含有豹骨成分,首先,我们经过批准,在外包装上标有明显的野生动物专用标识。其次,我们的产品经过权威部门检验,成分合规。再次,我们通过专门途径对豹骨进行采购,每次采购需经相关部门批准,采购渠道、采购数量、入库单据非常齐全,由相关单据佐证,但鉴于保密不方便公开,当庭提供采购核准意见、相关单据仅供法庭参考。综上,我们的产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产生药酒的批文、非处方药登记证书、药监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及经营质量认证书、药品广告审查表、检验报告、公证书作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间,原告陆续在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处购得鸿茅药酒若干,总价值2,089.25元。该药酒生产商为被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所请,被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
另查明,系争药酒的生产、销售、广告等,均由相应许可证、批文、登记证书、认证书、药品广告审查表、检验报告等资料配备。
上述事实,由相应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证据显示,系争药酒应当属于药品类,对原告提出的系争药酒属于食品中的假酒,适用《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是否含有豹骨成分的争议,原告提出不相信里面有豹骨成分肯定是欺骗的意见,而被告提供法庭参考的资料中明确载有核准意见、采购渠道、采购数量、入库信息等大量单据,故原告所提意见仅是怀疑并无充分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外包装是否存在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原告认为没有标识,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佐证被告所售药酒该标识的存在,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药酒外包装违规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域外某局作出的告知书即使存在,也仅针对被举报的“鸿茅药酒”,而该被举报药酒是否被告生产销售不得而知,故原告仅凭该告知书而推断被告生产销售的鸿茅药酒违反标识管理规定、无豹骨成分,显然依据不充分。至于原告所述喝了没效果,被告虚假宣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举证喝前、喝后状态,其次,任何一种药品对人体的效果因人而异,即使对某人效果不理想,也不能直接认定厂商虚假宣传。综上,根据目前证据,被告产品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违法违规情节,原告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南汇华泰彩云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来法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7.50元,由原告杨来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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