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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杭洲与张某某、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杭洲。
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临沂市汽车营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司某某。
被告张宇。
被告张艳。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
被告杨传信。
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街51号。
负责人叶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杭洲与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杨传信、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杭洲的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信、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21时25分许,张守峰驾驶鲁Q×××××号、鲁Q×××××挂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杨杭洲沿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73公里9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传信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守峰当场死亡、杨杭洲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杨传信驾驶的鲁D×××××、鲁D×××××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强险。综上,由于张守峰的过错,造成我在事故中受伤伤害,且张守峰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传信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925.62元。
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共同辩称,只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并且由第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杨传信未答辩。
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鲁D×××××鲁D×××××挂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1日而原告到2011年1月5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1时25分许,张守峰驾驶鲁Q×××××号、鲁Q×××××挂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杨杭洲沿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73公里9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传信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守峰当场死亡、原告杨杭洲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守峰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守峰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传新、杨杭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杭洲伤后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5521.5元,后转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7178.23元,两次住院共计2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699.7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喜芝护理。2010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杨杭洲与妻子王喜芝育有子女二人,儿子杨军伟出生于2004年2月,女儿杨伟笑出生于1995年12月,原告的父亲杨传勇出生于1949年5月,母亲孟庆美出生于1949年7月,杨传勇与孟庆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原告杨杭洲、次子杨二洲、女儿杨艳红。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245.06元、护理费2195.37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8.39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传信驾驶并实际所有的鲁D×××××号、鲁D×××××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该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要求按照其与原告的损失比例,与原告分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无责任赔偿款。
再查明,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以杨杭洲为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杨杭洲作为雇主赔偿张守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亲属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四人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杭洲赔偿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256.1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21时25分许,张守峰驾驶鲁Q×××××号、鲁Q×××××挂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杨杭洲与被告杨传信驾驶的鲁D×××××号、鲁D×××××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守峰当场死亡、原告杨杭洲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杨传信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支持234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126天,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0245.0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喜芝护理,护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支持100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限,酌情支持1081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23452元、误工费10245.06元、护理费10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9328.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杭洲24000元;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损失作出判决且已经生效,现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其与原告的损失比例,与原告分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无责任赔偿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赔偿剩余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的亲属张守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乘车人,作为雇主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监督、指示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张守峰之亲属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杭州损失7066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杭洲损失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xxxx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杭洲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杨杭洲负担848元,被告张某某、司某某、张宇、张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书记员: 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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