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81年1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7-10号。
负责人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二原告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杜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及被告杜某某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7时11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宁A17A76号小轿车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商业街与丽景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丽景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及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先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03032.25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27元。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365.67元。原告杨某出院后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椎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足第二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31%。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90元。二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玉茜、杨玉涵。被告杜某某驾驶宁A17A7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56.13元,租车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某的损失,其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103032.25元,但原告只主张了99647.74元,应按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49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以宁夏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杨某需加强护理营养为由主张营养费4517.66元,但该住院记录并未注明其需要营养的期限及营养品类别、名称等情况,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双胞胎女儿杨玉茜、杨玉涵均未成年,所以该二人的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该二人的抚养费为40452.52元(17年+17年)×7676元×31%÷2,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2027元,但原告杨某只主张了2000元,应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杨某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其月收入为4000元即日收入为1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8日,计13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及摩托车500损失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647.74元;2、误工费18132.88元(133.33元×136天);3、护理费4517.66元(98.21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5、残疾赔偿金184819.52元(残疾赔偿金144367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0452.52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9、摩托车损费500元,以上共计316817.8元。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宁A17A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某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所以应当由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费共计120500元,剩余196317.8元应当根据原告杨某及被告杜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杜某某应向原告杨某赔偿137422.46元(196317.8元×70%);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因其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5365.67元,但原告只主张了3594.05元,应按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原告马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即4天予以计算并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392.8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594.05元;2、误工费392.84元(98.21元×4天);3、护理费392.84元(98.21元×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以上共计4779.73元,因原告马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其损失应根据原告杨某及被告杜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杨某应承担1433.92元(4779.73×30%),被告杜某某应承担3345.81元(4779.73×70%);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了原告杨某应赔偿其损失的部分,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杜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68.27元(137422.46元+3345.81元),因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0156.13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杜某某应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12.14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车辆还没有修理,所以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杜某某车辆修理费27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68.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56.13元,剩余130612.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杨某负担25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勇铁存东存东
书记员:王 艳 李 建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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