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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杰,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君,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啸峰,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诉被告沈君、沈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啸峰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沈君、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6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20×20%)、护理费8,470元(70元/天×113天+住院7天560元)、误工费116,356元(14,544.50元/天×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8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君赔偿,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沈君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沈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22时46分许,被告沈君驾驶牌号沪C5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凌空路东南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人所驾车辆系向沈啸峰临时借用。事发后,本人已给付原告现金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本人不愿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承担一半。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2时46分许,被告沈君驾驶牌号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凌空路东南约1米处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闯红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1、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25周岁。原告在事发前就职于上海欧闻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担任店长,且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号内。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3,909.83元,事发后8个月获得收入28,419元。3、事发后,被告沈君已支付原告钱款9,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合意,确认按伤残赔偿系数0.13计算。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外购药(平衡冲洗液565元)共计41,4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20年;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赔付;鉴定费,认可法院确定的鉴定结论相对应的鉴定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沈君表示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聘用协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被告沈君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沈君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君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沈君已付款项9,600元,本院予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合计为81,613.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0.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1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对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系数按0.13计算达成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2,749.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天,对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括住院7天护理费5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余113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60元/天计算为6,78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7,34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8个月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根据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收入以及事发后8个月的收入情况,确认误工费为82,859.6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合意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酌定为3,9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日用品费用86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9项合计343,903.13元,其中120,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223,703.13元以及第10项鉴定费2,600元(合计226,303.13元)的60%(计135,781.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11项日用品费865元的60%(计519元)以及第12项律师费6,000元,合计6,519元由被告沈君赔偿,该款与被告沈君已付款9,600元相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沈君3,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人民币135,781.88元;
  三、原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君人民币3,0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原告杨杰负担254元,被告沈君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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