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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朱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涞水县。被告:朱海生,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延迟给付滞纳金。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海生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杰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5000元欠条两张。自此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朱海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生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原告杨杰与被告朱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被告朱海生偿还原告杨杰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张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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