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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齐彦霞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彦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与被告齐彦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齐彦霞、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齐彦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冲刺背诵核心考点》及《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大纲解析配套核心考题》(上、下册)(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著作权的图书;2.齐彦霞赔偿杨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5,033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3元);3.淘宝公司删除齐彦霞淘宝店铺中侵害涉案图书著作权的图书链接。审理中,杨杰确认淘宝公司已经删除齐彦霞淘宝店铺中侵害其著作权的图书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杨杰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2016年9月,杨杰经调查发现,齐彦霞在淘宝公司主办的网站开设名为“通达九州书店”的网店,销售侵害涉案图书著作权的盗版书籍,严重侵害了杨杰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
  齐彦霞、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版权局向杨杰分别出具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3-A-XXXXXXXX号和沪作登字-2013-A-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分别为《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冲刺背诵核心考点》及《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大纲解析配套核心考题》,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杨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
  2016年8月28日,杨杰(著作权人)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学林出版社(出版者,以下简称学林出版社)签订两份图书出版合同(2016年度学字第XX、XX号),约定杨杰将其拥有著作权的《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冲刺背诵核心考点》《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大纲解析配套核心考题》书稿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杨杰于2016年8月交稿,在交稿齐、清、定的情况下,学林出版社在2016年10月完成出版工作,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2018年1月8日,学林出版社出具出版证明载明,涉案图书已于2016年9月完成第1版刊印,ISBN及CIP核准号分别为978-7-XXXX-1124-0、XXXXXXXXXX;978-7-5486-XXXX-7、XXXXXXXXXX,著作权归杨杰享有。
  杨杰提交的涉案图书显示,涉案图书封面右下角均有一防伪标识以及“杨杰主编”字样,底部均有“学林出版社”字样,封底右下角有ISBN码及图书定价,其中,《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冲刺背诵核心考点》ISBN为978-7-XXXX-1124-0,价格为39.80元,《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大纲解析配套核心考题》(上、下册)ISBN为978-7-XXXX-1125-7,价格为49.80元。另,涉案图书的封底内页均有杨杰本人的著作权声明,称其对涉案图书享有独立自主之著作权。
  2016年9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某及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杨杰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利用公证处计算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站上名为“通达九州书店”的店铺(掌柜:霞姐书屋)内订购了《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冲刺背诵核心考点》及《2017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思想政治理论大纲解析配套核心考题》(上、下册)3本书籍,并支付了购买费33元。同年10月10日,付某在上述两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以快递方式邮寄的上述公证购买书籍。公证人员拆封了快递包裹后,将被诉图书进行拍照并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徐证字第11681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内有被诉侵权图书3本。经与涉案图书比对,除了封面没有防伪标识、纸张较薄且略粗糙外,被诉侵权图书封面、封底与涉案图书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书中内容亦基本一致。
  另查明,“通达九州书店”系齐彦霞开设。
  上述事实,除杨杰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涉案图书、作品登记证书、图书出版合同、出版证明、(2016)沪徐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杰撤回判令齐彦霞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以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均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现杨杰提供了合法出版的涉案图书,根据该图书上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杰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对侵害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向公众出售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属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差别细微,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齐彦霞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侵害了杨杰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杨杰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齐彦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杨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由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图书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并综合齐彦霞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后依法酌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商品购买费,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虽无发票,但考虑到公证属实,公证费确已发生,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具体金额予以酌定;律师费虽无发票及代理合同,但律师已出庭代理诉讼,由本院参考法律服务市场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齐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155元,被告齐彦霞负担3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齐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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