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ANILKUMARCHANAN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与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4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8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Analyst岗位,月工资为6,242元。2017年9月以来,原告同事林浩因工作琐事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向项目主管及外方负责人反映均无效。2017年12月6日,林浩主动在办公室辱骂原告及家人,双方发生口角,林浩冲到原告座位上,挥拳击打原告头部,随后原告报警,双方被带进张江派出所调查,原告去医院验伤并向派出所出示证明,但林浩拒绝验伤,最后派出所协调林浩赔付原告2,6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7年12月6日是林浩殴打原告,原告并无斗殴的行为,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且均为全英文版本,被告也无具体的员工手册,因此被告显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此外,虽然原告的工龄未满10年,但被告公司规定原告2017年度可以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现已经休了7天,故尚有3天未休,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折薪。仲裁阶段是被告主动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且该鉴定费用与当时仲裁员告知的费用数额差距较大,让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用也是不合理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解除原告是因原告严重违纪,有在办公场所使用暴力,从事暴力行为。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办公室内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演变为暴力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诉请2,原告的工龄未满10年,2017年度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原告已经休完了2017年度的法定年休假,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关于诉请3,仲裁阶段的司法鉴定是基于原告否认相应文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才进行的,鉴定结论为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杰于2016年4月14日进入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在Analyst部门从事Delivery工作,第8.2条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原告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242元/月。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此向您(即原告)出具如下通知书:2017年12月6日傍晚,你与林浩在办公室打架斗殴,违反了公司纪律,属于零容忍或严重违纪的行为,即‘在办公场所或履行HCL职务时进行犯罪行为或暴力行为,或以暴力威胁其他任何人’。因此,根据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第8.2条之约定,公司特此立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自2017年12月18日生效;该日也将是您的最后工作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8.64元;2.支付原告2017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82.90元。仲裁审理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政策知晓确认书》是否为原件无法确认,并否认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经被告申请并由上述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确认书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HCLTECHNOLOGIESShanghai,Ltd-POLICIESSIGN-OFF》(即《政策知晓确认书》,下同)是原件;(二)检材《HCLTECHNOLOGIESShanghai,Ltd-POLICIESSIGN-OFF》上需检的‘杨杰’签名是杨杰本人所写”。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预缴。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项目主管电脑中保存的原告年休假记录英文件照片,证明原告2017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已经休了7天,剩余3天未休;二、验伤通知书、收条、2017年12月6日原告头部受伤情况照片,证明2017年12月6日林浩将原告打伤,后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林浩拒绝验伤,原告验伤之后林浩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因验伤通知书以及收条的原件均在派出所,故原告无法提供该两份材料的原件;三、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主管胡晓燕(Angela)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外籍负责人Subro的英文微信聊天记录及自行翻译的中文件,证明林浩在2017年9月开始就多次辱骂原告,原告也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材料的来源,也不认可其上的内容,原告2017年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实际已经休了7天,不存在尚有3天未休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验伤通知书以及收条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林浩发生冲突并受伤的事实,林浩后来也被公司开除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英文件的翻译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政策知晓确认书及中文翻译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知晓并承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签字确认;二、2016年4月21日主题为“中国新员工入职培训”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并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yangjie@hcl.com是其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邮箱;三、被告公司纪律政策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在公司内或代表公司时对任何人发出暴力威胁系零容忍及严重违规行为,而零容忍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四、被告处员工出具的事件经过描述,证明原告与林浩当时在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互殴的情况;五、事发视频光盘及截屏,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林浩在上班时间于公司办公场所内发生互殴的行为,原告存在手推对方、用脚攻击的行为;六、登陆公司网站查阅相关公司纪律政策的录像光盘及打印件,证明公司的纪律政策等文件公示在公司的HCL系统中,该系统是员工的办公系统,需每日登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政策知晓确认书及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真实性均不认可,政策知晓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无法就此提供反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中文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了解公证处的资质,2016年4月21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因原告已经离职,现无法确认yangjie@hcl.com是否系原告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邮箱,中文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也未签收过,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中文翻译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并不完整,当时是林浩冲到原告座位上对原告进行推搡,原告从未离开座位,也没有攻击对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确有HCL系统,但该系统仅是员工登陆用作考勤、请假的,不认可公司的相关政策在该系统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政策知晓确认书、2016年4月21日电子邮件以及纪律政策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相关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反驳。而且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所委托的鉴定部门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提供的《HCLTECHNOLOGIESShanghai,Ltd-POLICIESSIGN-OFF》(即《政策知晓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亦认可被告公司有HCL系统,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公示了公司的纪律政策等规章制度,原告理应知晓。根据被告处《纪律政策》的规定,涉及暴力行为的,以及在公司内或代表HCL时对任何人发出暴力威胁属于零容忍以及严重违规的行为,而涉及零容忍(严重不当行为)的情况/事件/行为直接对客户/业主产生影响及/或监管影响的,视为严重违纪,将被处以纪律处分。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视频录像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陈述,本院可予确认,2017年12月6日原告确实与被告员工林浩在办公场所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互殴行为。虽然原告称该事件系对方对其或其家人进行辱骂而引起,但作为劳动者,即使与同事发生矛盾或纠纷,也应在不影响单位正常管理秩序的情况下,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或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打架或肢体冲突等过激行为解决。现原告在被告办公场所与其他员工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确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据此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有关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由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48.7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82.9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其工龄未满10年,其主张2017年可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的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从被告系统中打印的年休假统计照片来证明其2017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一方面被告对该系统照片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使被告系统中确实登记了原告2017年的年休假为10天,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10天年休假中超过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天数,被告亦应按法定年休假标准支付其相应折算工资。据此,在原告已确认其2017年度原告已休年休假7天,且已超过该年度其应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82.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基于司法鉴定而预缴鉴定费3,300元,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确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爱渠西来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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