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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曲某某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某某白寨乡南油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南环路中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曲某某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丽辉、人民陪审员李志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岳翠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富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富合公司因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为1%,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故本案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富合公司以“临时借款”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合公司偿还下余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富合公司主张申合江偿付原告2000元利息属于第三人自愿行为,借款收据只显示起止时间,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等,法律依据不足,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利率1%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某某富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审 判 员  连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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