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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寿与曹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松寿,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倪,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松寿与被告曹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承担因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劳务费等。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3,900元,尚欠16,100元未还。原告为追讨欠款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曹倪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曹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杨松寿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曹倪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杨松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共一个月,全部借款于2019年6月22日前还清,并以每月2%的利息作为报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杨松寿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与转账合计大写贰万元整(20,000)。”同日,被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本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此次借款行为非常了解,并且所提供的资料完全真实可靠,所借钱款没有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或不正当用途,如有欺骗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刻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劳务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支出。”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借款人承诺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已违背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松寿借款16,100元;
  二、被告曹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松寿以16,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曹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松寿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杨松寿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元,由原告杨松寿负担12元,被告曹倪负担114元,被告曹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叶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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