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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林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松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招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招某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招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住所:招某市初山路101号。
负责人:张国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公司员工。

原告杨松林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173.21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秦某某驾车在齐山镇于夼村村北路上将原告杨松林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招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YT9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招某市齐山镇于夼村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杨松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松林受伤。该事故经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松林受伤后在招某市人民医院、招某市齐山镇卫生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0692.31元。2017年2月2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杨松林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一人护理45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杨松林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在招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退休证,办理社会保障卡(号码:370624195308113xxx)。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杨松林在本村有耕地5.8亩、果园7.5亩,干红白喜事厨师,干维修、裁板、切割、电焊”。2016年招某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鲁YT9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的带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松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为农民身份,但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社保机构逐月领取养老金,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村有耕地、果园,可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但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是厨师及从事维修、电焊工作的内容并无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松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92.31元、误工费5734.52元(13954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2565元(1710元/月÷30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日×9日)、残疾赔偿金57820.4元(34012元/年×17年×10%)、交通费7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用具费260元、车辆损失3200元,以上共计76678.7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820.4元、误工费5734.52元、护理费2565元、交通费7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用具费2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0466.92元,余1946.31元应由原告杨松林与被告秦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以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份额为宜,即1362.42元,该损失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故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林经济损失81829.34元。
二、驳回原告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负担1846元,原告杨松林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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