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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某与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松某与被告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侯某某、被告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3000元,增加至3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被告吕勇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在我司仅投有车上人员险1万元,原告损失首先由吕勇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因为本案涉及两人受伤,赔偿应按照双方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侯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万元。
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吕勇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吕勇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希望法院预留举证期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1、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既票据11张,河北易县医院票据1张,高阳县中医院票据2张,主张医疗费579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营养期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误工期90-180天。主张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3、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原告出事前收入情况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180天=21000元;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为其父杨克霞,主张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60天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3元;5、房产证、户口本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主张28249元×20年×32%=180793.6元;6、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杨胜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18年×32%÷2人=55025.28元;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主张交通费1500元;9、主张鉴定费2141元。认可侯某某垫付1万元费用,在原告的起诉343000元已经扣除。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为侯某某的票据与原告无关应扣除。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病历、伤残鉴定、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收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财务印章、没有银行流水、没有领取款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60天。误工费认可120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认定。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侯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吕勇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3张名字为侯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为56116.03元,其中侯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60-12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护理天数认定为6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误工期经鉴定为90-180天,本院认定150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误工费为3367元÷30(天)×150(天)=1683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32%=18079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精神损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为19106元×18年×32%÷2人=55025.28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做鉴定往返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41元属于确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必需支出,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罗村路段时,与被告吕勇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吕勇驾驶的冀F00759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肝被膜下血肿、胰尾挫伤、胃壁血肿、腹膜后血肿,腹盆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成人脾切除术后,胰腺修补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5.8.4.2);5.10.4.2)属八级、十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吕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7)冀0628民初1376号案件系同一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和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吕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予以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1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882元;误工费16835元;残疾赔偿金180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41元,上述损失共计339292.91元。由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787.87元[(339292.91元-120000元)×30%],由侯某某赔偿153505.04元[(339292.91元-120000元)×70%],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再赔偿143505.04元。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787.87元。因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太平保险公司与侯某某之间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5787.87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3505.04元。
三、被告吕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原告杨松某负担128.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166元,被告吕勇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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