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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戴卫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
白安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牛兰昌
李建彬
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系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卫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原告杨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兰昌,1969年8月19日。
被告:李建彬。
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某县乐安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周保水,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牛兰昌、李建彬、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卫东及白安萍、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被告牛兰昌、李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12时47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村区正阳路由北向南骑行,从正阳路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被告李建彬驾驶的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16/77601号机动车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赔偿了我的部分损失。我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133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53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752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医疗费580.00元、财产损失1186.00元,以上共计140982.53元。诉请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被告李建彬、牛兰昌、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4193.00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审核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牛兰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彬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款项有不实情况。
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2013年6月23日12时47分许,原告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村区正阳路在道路东侧辅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北外环路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其车左侧与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建彬驾驶的鲁16/77601号运输型拖拉机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彬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胸腔积液(双侧)、下肢挫裂伤(左)、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牛兰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兰昌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19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193.00元,共计34193.00元);被告牛兰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792.37元;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建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9日,经淄博山东鲁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7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号牌澳玛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因鉴定支付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杨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村区教育局退休职工;原告之母马宝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淄博育华橡胶厂退休工人。2人均系淄博市周村区朝阳社区居民,现均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水胶厂×号。
上述事实有(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身份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李建彬系被告牛兰昌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牛兰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被告牛兰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00元、财产损失费1186.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22%为11332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有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已在(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38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80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6.00元,共计86993.00元;余款31395.00元,按30%计算为941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牛兰昌、李建彬、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99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18.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建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5.00元,被告牛兰昌负担1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23日12时47分许,原告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村区正阳路在道路东侧辅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北外环路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其车左侧与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建彬驾驶的鲁16/77601号运输型拖拉机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彬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胸腔积液(双侧)、下肢挫裂伤(左)、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牛兰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兰昌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19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193.00元,共计34193.00元);被告牛兰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792.37元;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建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9日,经淄博山东鲁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7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号牌澳玛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因鉴定支付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杨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村区教育局退休职工;原告之母马宝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淄博育华橡胶厂退休工人。2人均系淄博市周村区朝阳社区居民,现均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水胶厂×号。
上述事实有(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身份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李建彬系被告牛兰昌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牛兰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由被告牛兰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00元、财产损失费1186.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22%为11332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有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已在(2013)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38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80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6.00元,共计86993.00元;余款31395.00元,按30%计算为941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牛兰昌、李建彬、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699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18.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建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5.00元,被告牛兰昌负担1105.00元。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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