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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林,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5,649元(车辆维修费72,300元、评估费3,169元、牵引费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20时25分,原告杨林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的小汽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出川南奉东约900米,与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0XXXX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失。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7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评估并车辆已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72,300元、评估费3,169元、牵引费180元。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证据六、维修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
  证据七、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证明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
  证据八、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确认赔款已结案待赔付,赔款金额确认为75,6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72,300元不认可,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30,200元,要求按照该金额来确定赔付责任,如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3,169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牵引费180元不同意承担。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定损单,证明被告的定损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认为征求意见函上的内容不是对损失金额的确认,只是对事故及损失赔偿款应当支付方向的征求意见,且加盖的是承保专用章,并非理赔专用章,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定损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道该情况,从征求函出具的时间来看,被告已经过大半年的审核,对金额是没有异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林;号牌号码为沪C7XXXX东风标致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5,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95,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原告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18时止。2017年11月19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出川南奉东约90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苏F0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C7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沪C7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2,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169元。沪C7XXXX车辆经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载明:车型为小客车;车号为沪C7XXXX;业务来源为110;现场清理栏载明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60元/平方米(单起交通事故最高收费额为600元),60元×3=180元;合计总金额180元;原告杨林在用户签字确认栏签名。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章的2张定额发票,金额合计200元。后沪C7XXXX车辆经上海非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72,3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也对原告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向受益人出具了征求意见函,确认赔款已结案待赔付,赔款金额确认为75,649元,原告的受益人也明确由被告将该款中的30,721元划入原告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浣沙支行,其余的赔款可以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明确,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可将所有的赔款均打入上述账户,现提供该征求意见函作为证据。并且,该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大半年后,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此金额已经过审核。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原件。该征求意见函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内容载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我公司车险客户杨林,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为沪C7XXXX办理抵押贷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贵行为第一受益人,对保险赔款有优先受偿权。现其赔款已结案待赔付,赔款金额为75,649元。请贵行查阅该客户还款情况,是否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客户,请确认。并将书面意见返还我公司,谢谢合作!第二部分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内容载明:同意将上述赔款中的30,721元划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杨林;开户行:工行浣纱支行。其余赔款支付给被保客户指定账户。若保险公司未按上述意见处理,我们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认为,该征求意见函上的内容不是对损失金额的确认,只是对事故及损失赔偿款应当支付方向的征求意见,且加盖的是承保专用章,并非理赔专用章。针对该征求意见函,本院询问被告:“被告,你方既然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为何在事故发生后的大半年出具征求意见函?”被告的回答:“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原件中,清晰载明“现其赔款已结案待赔付,赔款金额为75,649元”。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秉承最大诚信原则,本院注意到,征求意见函中出现了“已结案待赔付”“赔款金额”的字眼,且被告出具该征求意见函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近9个月,征求意见函上的金额75,649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金额相吻合,上述线索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的确认。被告以“该征求意见函上的内容不是对损失金额的确认,只是对事故及损失赔偿款应当支付方向的征求意见,且加盖的是承保专用章,并非理赔专用章”来抗辩,作为一个专业的保险人,理应为自己所出具的书面材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征求意见函距离事故发生后近9个月,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吻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实难为本院所采信。
  回归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72,300元、评估费3,169元、牵引费180元,合计75,649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征求意见函上的金额相吻合,因本院已对征求意见函的性质作出了认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5,64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可将所有的赔款均打入原告的上述账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浣沙支行),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违背征求意见函中银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7XXXX车辆损失72,300元、评估费3,169元、施救费180元,合计75,64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林保险金人民币75,6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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