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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xxxx。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xxxx。
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海煜,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郁宝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永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甯荣霞,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杨某某,被告玖安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海煜,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20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号为鄂A×××××重型货车行驶至中南民族大学校内时,由于其未按规定倒车,导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车号为鄂A×××××重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玖安某公司,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4324.24元予以赔偿;2、被告杨某某、玖安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责任认定;
证据二、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原告在城镇范围居住,被抚养人与原告的抚养关系,被抚养人在城镇范围居住。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某某、玖安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人信息。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证。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3584.08元。
证据七、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发生费用2650元。
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
证据九、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证据十、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此外还向原告支付15000元生活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杨某某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玖安某公司辩称:1、玖安某公司并不是涉案机动车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玖安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的最终经济责任和实际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故应由杨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有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玖安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玖安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1、对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2、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否则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项目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原告对其诉请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玖安某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玖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玖安某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七,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完税发票,也没有护理协议。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只提交了挂靠合同。证据九,对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应算到定残前一日。证据十,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十一,有异议,三张手写的交通费发票1500元,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交通费过高。有两张共计1200元的收据也不是票据,请法院酌情10元一天为宜。本院认为:证据七,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伤后发生护理费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该证据仅可反映原告将车辆挂靠从事运输,不能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该证据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十一,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治疗的事实相印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玖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不能约束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号为鄂A×××××重型货车行驶至中南民族大学校内时,由于其未按规定倒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编号为00092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1月2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20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生育有一子杨丁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受伤前从事货运行业。被告杨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玖安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1份,将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被告玖安某公司每年收取挂靠服务费及各项规费共计1500元。另外,被告玖安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于2012年9月27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3524.08元、26天的护理费2650元并支付原告费用1269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规定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玖安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玖安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玖安某公司据以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3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3584.08元(被告杨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致残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杨丁旗的生活费为12321.60元(14496元/年×10%×17年÷2人),上述两项总计54001.60元;6、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65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和依相关标准计算的2200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26)],共计485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出院及出院复诊能相互印证,本院支持2700元;8、误工费:因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520元(40465元/年÷365天/年×140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26575.68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项目(医疗费435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54001.6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15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78071.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88071.60元(10000元+78071.60元)。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为37504.08元(43584.08元+420元+3000元+500元-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3524.08元、26天的护理费2650元并支付原告费用12693.4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款项为67708.20元[(88071.60元+37504.08元+1000元)-(43524.08元+2650元+12693.40元)]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20363.40元(88071.60元-67708.20元)。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37504.0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7708.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20363.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37504.0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4元,被告杨某某和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冬

书记员: 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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