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林凤,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忠康,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杨林凤与被告叶忠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康、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99.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叶忠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YXXX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处时,因其由东向西倒车,驾驶不慎碰到站在此处的原告,致使原告杨林凤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叶忠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就第一次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0417号,现因原告又行二次取内固定术,产生了相关费用,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忠康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需要扣除伙食费66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天共计6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叶忠康驾驶牌号为沪A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附近倒车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叶忠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经(2017)沪0113民初2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49,692.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护理费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再次入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侧桡骨),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产生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叶忠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叶忠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8,299.67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伙食费66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诊记录,本院确定为200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99.6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99.67元。律师费1,500元,应由被告叶忠康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凤医疗费8,299.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499.67元;
二、被告叶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凤律师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元,由原告杨林凤负担10元,被告叶忠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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