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7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定于2015年二月份归还,由借款人陈某某签名。”
2017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主要内容:“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每月归还,2018年6(月)前还清,由借款人陈某某签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给原告上述两张借条,实质上是同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羊焕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